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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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碧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甚明。查兩造所訂立之養地租約之租賃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為虱目魚四百四十一公斤,換算新台幣,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每年為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每年為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等件可稽,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租金尚未給付,其每年之金額推定與九十四年相同,則其租金總額共計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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