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八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六計算,按月計收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
還本息,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約定利率按年息12.88%計算
,逾期繳款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期限
以九期為限。依約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86,54
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