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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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瑋被告范嘉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4、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9、10412、1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張庭瑋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范嘉駿、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三、經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係以被告
二人均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應成立實質上數罪,然因均係出於一行為,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裁判上僅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並非對彼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然其理由三、㈩、1.,卻謂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似又就彼等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予以免除其刑。前後所述顯有扞格,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二人於法律上,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不應再割裂適用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且在行為評價上,亦無就已為免刑處斷之犯行,再附加強制工作之餘地為由,未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張庭瑋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庭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庭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張庭瑋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使該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身分,規避查緝,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時間、分擔之犯行,兼衡彼等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二人分別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乃予維持等語,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謂於法有違。
張庭瑋上訴意旨徒執其係經由范嘉駿引介,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范嘉駿分工之角色顯然較高一端,指摘原判決對其科處之刑僅較范嘉駿輕有期徒刑一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須同時
併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張庭瑋於原審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經考量其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長短、提領款項、所涉被害人多寡等,因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張庭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其自新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張庭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關於量刑、緩刑諭知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一再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張庭瑋上訴雖不合法,但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既經撤銷發回,自屬仍未確定,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