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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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宏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已返還與被害人 林美智 ,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詳見偵字卷第43頁),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機車鑰匙1支,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該扣案機車鑰匙非其所有,伊機車鑰匙在伊身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持有管領,且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施宏培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培於民國108年9月3日5時5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美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後予以騎乘離去,嗣施宏培於108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南園二路口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辯稱:該RF3-488號│││供述。│機車係0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出借給伊使用,伊不知道是││││失竊車輛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智於警詢│證人林美智所有上開│││及偵查之證詞。│RF3-488號機車遭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佐證被告竊取上開RF3-488│││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號機車之事實。│││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竊取上開RF3-488│││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號機車之事實。│││方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彥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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