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上訴人 丁睿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盧明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睿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公司股票之發行印製及在其背面為背書轉讓,分屬不同之行為,前者為財產權利證書之一種,記載股票編號、公司名稱、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等事項,用以表彰持有人(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意思;後者,則記載持有人將股權轉讓他人之事項,表彰持有人(股東)背書轉讓他人之意思。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與股票發行印製之行為有別,亦非發行印製之部分行為。是倘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於其背面偽造股東之簽名而為背書轉讓,就偽造背書轉讓之行為,自應另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更持以行使,則應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始足完全評價其行為之罪責。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冒用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營公司)名義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假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記載「股票轉讓紀錄」等字樣,並登載「100年5月10日」、「原持有人簽章: 陳明倫 」,而偽造「陳明倫」之簽名部分,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系爭股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未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所犯法條,則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二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是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雖其中某部分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當事人僅就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1.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陳明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初,由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金泰峰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峰公司)前景看好云云,告訴人 黃品薰 遂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則交付支票2紙,面額共400萬元為擔保。上訴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偽造系爭股票等犯行間,倘認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如認係數罪,則第一審漏判,原判決即應予指明,以促使第一審為補充之判決。上開兩部分事實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未詳查說明,竟完全置此部分起訴事實於不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與陳明倫共同謀議由陳明倫冒用雙營公司名義製發系爭股票以取信於告訴人,陳明倫遂於100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系爭股票,並於股票之正、反面,盜蓋雙營公司之公司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系爭股票50張。依此,上訴人此部分被訴共同盜用印(章)文之行為,自關乎系爭股票究否經過授權製作抑或偽造之認定,與被訴共同偽造公司股票犯行,縱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文罪,惟既已起訴,且經上訴人就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偽造系爭股票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詎原判決因認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股票上「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卷附雙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蓋用之「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否為完全相同的印文,無法單憑肉眼觀察之方式獲致正確結論,卷內又欠缺相關證據,復缺乏印章本體供鑑定,原審無從判斷此部分印文究屬真正或偽造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而未就上訴人被訴共同盜用印文部分加以審認,置此部分於不論,遽認係爭股票係上訴人所偽造,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⑴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陳明倫共同偽造系爭股票,並未主張上訴人另有於系爭股票背面偽造「陳明倫」之簽名而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倘認系爭股票及其背面之背書轉讓記載,均係上訴人所單獨偽造,與陳明倫無涉,且偽造背書轉讓及持以交付而行使之行為,與起訴之偽造系爭股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使其有辨明犯罪嫌疑及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如認應擴張起訴法條,並應一併告知。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司債、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公司股票固為有價證券一種,然本罪既已將偽造之客體,區分為公司債、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自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股票,其主文欄及理由欄卻均記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40頁)。⑶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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