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 洪玉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乙○○、己○○、甲○○、丙○○、庚○○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原審及本院96年1月10日現場測量前均係就上開被告為調查辯論,及至本院96年1月10日現場測量後,於96年2月13日上訴人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洪玉碟,被上訴人乙○○、己○○、甲○○、丙○○均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本件自原審迄本院測量前,被上訴人洪玉碟均未參與,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延滯,並損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洪玉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另查,被訴人洪玉碟於本件訴訟94年8月2日繫屬前之93年10月11日已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