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之擔保金(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事件)。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46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3號、93年度存字第53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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