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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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逾期手續費。截至96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03,173元(其中本金401,875元、循環利息1,298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9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23日止尚欠帳款341,643元(其中本金332,603元、利息為8,914元、違約金為126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又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再加上遭朋友詐欺海外資金,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4,130,000元,盼原告予以通融,待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明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答辯狀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請求原告減免債務,未得原告之同意,且無法律之依據,亦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