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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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姚羽庭 發生交通事故,致姚羽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等之損害。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害人姚羽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給付新台幣(下同)114,820元、殘廢給付680,000元,合計794,820元。
㈡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6年
5月1日、96年7月2日、96年9月28日出具關於被害人姚羽庭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分別載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顳葉腦內血腫、硬腦膜下血腫。…⒊右眼挫傷…。」、「外傷後半身麻痺。」、「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另參酌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其身體障害狀態係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第23項第10等級「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之項目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原告審核後認被害人姚羽庭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第23項第11等級身體障害之狀態,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因此被害人姚羽庭得向原告請求殘廢補償給付680,000元;另加計傷害醫療費用114,820元,原告合計補償給付被害人794,82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姚羽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補償金理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姚羽庭之身體健康,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依法補償被害人姚羽庭794,820元,則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被害人姚羽庭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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