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不詳,現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是被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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