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號附近,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500元、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確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但因女兒當時是坐在前面,其當時正一邊與其女兒交談,未及注意員警抓其手臂,其基於本能反應縮手,並騎車往前,至前方店家吃蚵仔煎,事後員警並未吹哨,亦未追至,其並未逃逸,況該路段人多路窄,要如何加速逃逸云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因前揭違規遭員警伸手攔停,而未停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98年2月14日其是擔任20點至22點之巡邏勤務,勤務表是編排20點20分到50分在寧夏與平陽街口,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因之前已攔停1部機車逆向行駛,由另位同事在告發,其拿指揮棒突然看到1部機車從南向北順向行駛,發現前面跟後面的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後座是1位小女生也沒有戴安全帽,前座的駕駛人與今日受處分人年齡相似,其先攔停,再用手掌撥了1下,因該駕駛人速度並不快,後來該駕駛人加速往前騎,其考量因該駕駛人戴有小女生,若追可能發生危險,所以就直接記下車號,回去後其在工作記錄簿註記,然後就開單舉發,總共開了3張罰單,2張未戴安全帽,另1張是逃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且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有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上開時地見前方2位員警值勤,於員警伸手攔停時未停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乙○○證述應屬可信。又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當時與受處分人相距不遠,衡情受處分人當知警員係發覺其違規未帶安全帽而伸手攔阻,乃受處分人非僅未靠邊停車,反駕駛該重型機車離去,足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本能反應縮手,騎車往前,至前方店家吃蚵仔煎,員警並未吹哨,亦未追至,其並未逃逸,況該路段人多路窄,如何加速逃逸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其考量因該駕駛人戴有小女生,若追可能發生危險,所以就直接記下車號,回去後其在工作記錄簿註記,然後就開單舉發」等語,足見證人乙○○係考量駕駛人及附載者之安全,始未追趕,況員警是否未吹哨或未追至,均無礙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500元及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上無不合,因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受處分人係載小女兒至圓環夜市,途中忽見一隻手抓受處分人前手臂,受處分人不明所以,本能性縮手後,即騎往前方蚵仔煎店家用餐,事後接到罰單,始想起當時未戴安全帽,但違規當時員警並未出示交通指揮棒,亦未吹哨或追至,受處分人當時並不知已遭攔檢,何來逃逸之說,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於舉發員警即證人乙○○伸手攔阻時,當已明瞭係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檢查,乃受處分人於舉發員警即證人乙○○伸手攔阻時,非僅未靠邊停車反駕駛該重型機車離去,足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置辯,要無足採。另抗告人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