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抗告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於97年
1月28日對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茲抗告人稱因於越南之投資合作事業,亟需於98年7月10日起10天內前往越南參加會議,否則將受有難以預期損失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以越南文字書寫文件及檢附之中文譯本觀之,縱使文件內容確屬實情,亦即抗告人於越南確有投資事業,惟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與客戶商討投資細節等事項,非不得以視訊會議進行,抗告人亦可派任代理人前往洽商,仍有許多方式得以經營該等事業,要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審理迄今,被告每次庭訊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任何妨礙或逃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又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逕認非限制出境無法確保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現被告因於越南投資合作事業,亟須前往越南參與會議,並有查勘生產器具、設備、場地,參與會議作出經營決議之必要,並非得派任代理人代理或只是透過視訊會議所能克服,原裁定未查,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恐將受有難予預期之損害。又因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是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本案共同被告多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或犯罪情節較被告嚴重者,原審亦認無限制處分之必要,獨限制被告出境有違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於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在卷證資料,抗告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對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於法尚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於越南之投資合作事業,有親自查勘場地及參與會議之必要,但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上開法定限制出境要件之成立。且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涉,尚難以共同被告有未限制出境處分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此外,抗告書狀並未有其他舉證,足認原審上開限制處分係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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