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51、126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發當時並未與共同被告 張志成 相處一起,亦未進入被害人 呂美揚 之住處50公尺,原判決依監視錄影帶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張志成出現於被害人呂美揚之住處,然原審無法出示該監視錄影帶,則該監視錄影帶否存在、是否經偽造、變造?實屬可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原審法官未依職權,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案發當時現場四支錄影帶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歐馨黛 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未告知被告致無法行使詰問權,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5項之規定。是原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事實,請予重新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原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認屬偽造或變造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監視錄影帶、或歐馨黛之證言有偽造、虛偽者而主張得提起再審,均係本於聲請人主觀自行之認定,上開證據、證言係否偽造、變造或虛偽,均尚未經判決確定,顯未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均未據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該等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均未據表明,僅泛稱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一切有利之證據云云;另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審未依其要求勘查案發現場四支監視器之錄影帶云云,惟查,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已據原審當庭駁回,且原審依據被害人呂美揚住處前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翻拍之照片為事實之認定,乃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此部分聲請人縱有不服,於法尚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
(三)至歐馨黛之證言部分,縱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唯聲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即表示已放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自可作為證據,且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二敘明,此部分亦非得資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