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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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B170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月2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2.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上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連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CB170033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2張違規單係連續於同年月日經國道一號212.3公里北向及207公里北向所開立,二處地點僅差5.3公里,應屬同一行為,請求併案裁罰,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連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採證照片1幀、違規現場照片4幀在卷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係違反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抗告人於98年1月28日16時6分、同日16時16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2.3公里、207公里處之路肩,分經各該路段執勤警員以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因上開二違規地點途中,已經過國道一號北上212公里之員林交流道一個路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170033號、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抗告人前後2次遭舉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地點已橫跨「員林交流道口」1個路口,確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則原舉發機關據依法予以舉發,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認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