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丙○○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丙○○設局邀賭,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背負賭債。嗣為使被害人清償賭債,出言恐嚇被害人,並搬走被害人所有財物,且拒絕交還被害人簽發之支票。被告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渠2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支票票頭13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甲○○與丙○○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復就被告等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所執之辯解,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再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2人為求告訴人清償賭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方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