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五號、第二0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BPN—九三三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惟否認有警員所講之違規事實,辯稱:本人熟知該路段甚少有臨檢勤務,並非為否認而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五頁)。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光復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 林建閔 警員於原審結證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站在臺北市○○區○○○路靠西的位置,在忠孝東路四段、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忠孝東路四段東西向紅燈,只有光復南路南北向綠燈可通行,我見受處分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黑色重型機車,由忠孝東路四段東向西車道闖紅燈右轉至光復南路北向車道,我即揮動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但受處分人並未配合停車,逕行駛離,我即返回勤務所開立本件罰單,我置於反光背心口袋上之錄影機有錄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雖因錄影機角度未調好,僅拍攝到受處分人面部以下位置,但因受處分人紅燈右轉時,與我站立之位置算是與受處分人面對面,且距離不到五公尺,所以我對於受處分人之面貌、穿著、車身特徵都看得非常清楚,舉發當時違規之行為人確為在庭之受處分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再觀諸證人林建閔警員庭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確與證人上開證述及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四一二四五一號、第AEW四一二四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註記「行為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著黑色外套、鐵灰色襯衫、深色西裝褲,駕駛BPN—九三三號黑色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東→西車道右轉)」、「行為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著黑色外套、鐵灰色襯衫、深色西裝褲,駕駛BPN—九三三號黑色重機,由忠孝東路東向西車道,未依規定紅燈右轉至光復南路北向車道,經警方鳴哨制止,仍不服攔停逃逸,全程錄影存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二0至二二、二六頁)。又受處分人於原審亦自承:車牌號碼000—九三三號黑色重型機車為伊所有及使用,迄今未曾遺失或遭竊,伊為業務員,該機車為伊平日上下班及拜訪客戶之代步工具,證人林建閔警員庭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機車,確為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反面、一九頁反面)。據上,足見證人林建閔之證述,堪信為真。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述違規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受處分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Χ六一六三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Χ八六四三五一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從而,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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