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內容。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十八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十、十二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至於法規為收一般、持續規範之效,性質上其內容記載本非以具體、特定之方式加以規定,其內容如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則係授權相關機關依職權就具體情形函攝、裁量適用之,是抗告人即甲○○所指,法規中並未有禁止切入連貫車陣之明文云云,乃係對法規規定形式有所誤會,自不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十六點一公里,該時出口匝道壅塞,抗告人遇此情形即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抗告人竟於國道三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八0九0二一七一號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是抗告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抗告人辯稱員警並未先示意伊不得切入乙節,惟按國道公路警察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執行勤務時,因該處往來車輛速度較快,員警或有因時、地、天候及當時之交通狀況、車輛數量、速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認無能先行示意之情況亦有之,抗告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應時時注意新修正(增)之交通法規,自無能推諉不知或認員警未先予宣導、示意等情,而得脫免罰責。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亦未補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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