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白』「於右開時、地,因其胸前口袋內之鋼釘掉出而戳入告訴人之左眼」、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高樓從事安裝鐵窗之工程,且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上方,被告應隨時注意其隨身所攜帶之工具等物品,以避免該等物品掉落而砸傷下方『施工人員』,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犯嫌;訊據被告甲○○,辯稱:「是〔案發時與告訴人均受雇乙○○〕,我主要工作是裝鐵門、鐵窗」〔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告訴人負責在地面拉線把鐵窗拉上,告訴人也工作滿久了,他〔告訴人〕亦負責不要給人靠近」、「〔小鋼釘〕我放在胸前口袋」〔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老闆〔乙○○〕沒有準備〔釘包〕」、「〔案發時〕我在後陽台上」、「當時我口袋掉了二、三根下去」〔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我有注意,可是我要釘鐵窗〔之〕下面外圍,所以身體往下彎,所以釘子才掉下的」、「告訴人之前都說鋼釘要放在口袋,這次為何說要放在地上」、「我跟他〔告訴人〕一同受雇同一老闆〔乙○○〕,為何要撤銷老闆的告訴,而只告訴我一人」〔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有〔過失〕,我口袋釘子掉下去」、「出去做事,危險的〔工作〕都是我在做,我把他〔告訴人〕當弟弟」〔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我之前有拿壹萬元給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老闆沒有給釘包」、「告訴人也跟我一樣〔將鋼釘〕放在口袋」、「老闆〔供給全部材料及裝備〕」〔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在釘鐵窗時〔發生本件事故〕」〔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在樓下的告訴人要使人不要靠近,他〔告訴人〕自己也有義務如此。」、「老闆〔乙○○〕逃避責任」、「當時老闆〔乙○○〕說給告訴人醫藥費及半薪,但老闆後來跑了」〔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當時,我老闆叫我跟告訴人去九樓裝鐵窗,我叫告訴人在樓下拉,我在上面裝,告訴人當天沒有戴工作帽,我釘子從我口袋彈出,掉到二樓,就彈到告訴人眼睛」、「可能是我彎腰,〔釘子〕才掉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我們老闆沒有規定〔釘子究應放口袋或工作袋內〕,〔老闆〕也沒做安全措施,被害人也沒有帶工作帽」、「都沒有〔做安全措施〕,〔老闆乙○○〕叫我們徒手去裝鐵窗」〔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等。查:
〔一〕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二百三十八條明定,俾防免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為同規則第二條明定。質言之,苟雇主依法設置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已足』『防免』勞工罹上開職業災害,竟違未設置,致工作場所作業活動之物體飛落引勞工生職業災害,應認雇主之疏失為該職業災害唯一獨立之原因,究不得將雇主依法應防免、能防免而不防免之職業災害,責由從事作業活動之他勞工負過失責任。
〔二〕查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受雇於雇主乙○○,從事某民宅『九樓』之『高樓』安裝鐵窗工程,為告訴人丙○○於告訴狀訴明〔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與被告供稱:「當時,我老闆〔指乙○○〕叫我跟告訴人去九樓裝鐵窗,我叫告訴人在樓下拉,我在上面裝,..」〔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等情相符。於高樓安裝鐵窗,舉凡『鋼釘』、『鐵窗素材』等設備﹑原料﹑材料,或釘鋼釘引致建築物牆面剝離之碎屑、粉塵等,均有飛落之虞,為雇主之乙○○自有按前開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義務。被告供明:「都沒有〔做安全措施〕,〔老闆乙○○〕叫我們徒手去裝鐵窗」〔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質諸告訴人:「被告在樓上裝鐵窗時,老闆〔乙○○〕是否有在中間裝圍籬、圍網?」,告訴人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互核相符,堪認案發之際,雇主乙○○未按前開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甲○○置於胸前口袋如小拇指一般大小之鋼釘,從空中滑落,不慎戳入告訴人之左眼」致之,業據告訴人訴明,與被告供明「我叫告訴人在樓下拉,我在上面裝,告訴人當天沒有戴工作帽,我釘子從我口袋彈出,掉到二樓,就彈到告訴人眼睛」、「可能是我彎腰,〔釘子〕才掉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等情相符;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周律師訴稱:「一般人都把鋼釘放在『包包』內」〔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質諸被告,供稱「但老闆〔乙○○〕沒有給這釘包」,質諸告訴人丙○○:「老闆〔乙○○〕是否有給釘包?」,告訴人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互核相符,堪認雇主乙○○於被告與告訴人至上開工作場所工作時「未給與必要之工作配備即釘包」;續質告訴人「這樣你把鋼釘放何處?」,告訴人答稱:「在釘時才拿出來,『本來』是『放口袋』」,與被告供稱:「告訴人也跟我一樣放『口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情亦相符,益見雇主未給勞工必要之工作配備釘包,無論告訴人與被告均將鋼釘放置『口袋』內,告訴人其後『改稱』「鋼釘放旁邊,要用才拿」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未便遽信;續質被以「當時為何不注意?」,被告答稱:「我有注意,可是我要釘鐵窗『下面』外圍,所以身體『往下彎』,所以釘子才掉下的」〔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衡情酌之,案發之際,告訴人於地面將鐵窗往上拉升至『九樓』,被告於『九樓』安釘鐵窗,自須上、下、左、右四週安釘,被告供稱為「釘鐵窗『下面』外圍,所以身體『往下彎』,所以釘子才掉下的」一節,自足採信;衡酌雇主未供給釘包,致告訴人與被告於工作時均勉將鋼釘放置口袋,被告於九樓安釘鋼釘復須「身體往下彎」,業見上述,據此,自被告之口袋內掉下之鋼釘,即應認係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飛落之物體,防免該飛落之物體-鋼釘引發職業災害,責在雇主乙○○,不在勞工即被告甲○○。
〔四〕本案告訴人係受工作場所「飛落之物體-鋼釘」戳傷左眼,業見前述,起訴書雖謂該鋼釘「有如『小拇指』搬大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雇主乙○○苟依法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即『已足』『防免』鋼釘飛落傷及於「下方施工」之勞工即告訴人丙○○」罹上開職業災害,雇主彭志國違未設置,致工作場所作業活動之物體飛落引勞工生職業災害,應認雇主乙○○之疏失為告訴人丙○○所罹職業災害唯一獨立之原因,究不得將雇主乙○○依法應防免、能防免而不防免之職業災害,責由從事作業活動之他勞工即被告負過失責任。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撤回對乙○○之告訴〔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惟數過失犯間既無犯意聯絡關係,既無共犯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可言〔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0七三0號函釋意旨參照〕,爰就審理結果,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