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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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PARLIAMENT」牌香菸壹佰貳拾包(含商標包裝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知名之成年商人所兜售之「PARLIAMENT」牌香菸未貼專賣憑證,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該商人購買不明數量後,以每包四十元之價格販賣。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PARLIAMENT」牌香菸一百二十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香菸一百二十包扣案足憑,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八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菸類(含商標包裝紙),固無不合,惟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該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科處被告罰金一千八百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為單位,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以新台幣為科處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科罰標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ARLIAMENT」牌香菸一百二十包(含商標包裝紙),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