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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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前揭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前揭五月有期徒刑與軍法庭就甲○○逃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確定,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該支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以此方式啟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同市○○街二一六之二號旁,以前開T字型起子,竊取 蕭安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EWD─0二0號輕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証物代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前揭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前揭五月有期徒刑與軍法庭就甲○○逃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確定,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七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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