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杜基威」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當時停放於臺北市○○街地下停車場之機車面板上,拾獲為不詳人士棄置、已屬無主物之卡面印有「CITIBANK」(美商花旗銀行)字樣,卡號為英商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有「杜基威」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一枚(丙○○不知該信用卡屬偽造),丙○○即據為己有,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商場,及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至位於同縣樹林市○○路○○○號之樹新加油站,分別出示該枚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杜基威」本人,各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元之價格詐購安全帽、防銹劑、電瓶水等物(家樂福商場),及以四百十元之價格詐購汽油(樹新加油站),致使渣打銀行之電腦系統均誤判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購貨而同意支付貨款;丙○○並連續在家樂福商場及樹新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杜基威」之署押(該等簽帳單皆為一式二聯,以複寫製作,共計有偽造之「杜基威」署押四枚),偽造表示係由「杜基威」本人使用信用卡以簽帳單所示之金額購買並具領商品之證明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家樂福商場及樹新加油站人員,據而行使,使家樂福商場及樹新加油站人員誤信丙○○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各將丙○○所購買之上揭商品交付丙○○受領,足以生損害於「杜基威」、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花旗銀行」)。嗣於同年月六日二十時六分許,丙○○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板急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乙○○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己為「杜基威」本人而詐購行動電話之際,為乙○○發覺該枚信用卡為偽造,丙○○見情況有異,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根據板急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發覺持偽卡消費之人為丙○○,通知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至警局說明,丙○○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並交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渣打銀行人員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一枚扣案,及被告偽造之「杜基威」名義之家樂福商場、樹新加油站簽帳單影本、渣打銀行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至板急通訊行詐購行動電話未遂之錄影帶影像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確由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本人使用信用卡以簽帳單所示之金額購買並具領商品或服務之證明文書,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次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逕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杜基威」本人,偽造「杜基威」名義之簽帳單並行使之,以此為詐術使家樂商場、樹新加油站之人員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分別交付上揭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杜基威」、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渣打銀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板急通訊行詐購商品未遂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是其二次簽名即有四枚偽造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貪圖己利,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利用信用卡犯罪之手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斟酌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觸法網,事發後經警通知,立即至警局坦承犯行等情況,認經此偵審教訓,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一枚,當係不詳人士棄置於被告機車之上而經被告拾獲據為己有之物(詳後述),被告因無主物先占之事實行為,取得該枚信用卡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二條參照),並進而利用為前揭犯行,則該枚信用卡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杜基威」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上開偽造信用卡並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以行為人拾獲據為己有之物,尚屬他人擁有所有權之物為必要,若所拾獲者係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即無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查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信用卡之事實,為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該枚信用卡顯非原向發卡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之人遺失之物,亦非屬銀行所有之物。又該枚信用卡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即被告拾獲之時間)之前,曾遭不詳人士用以詐購商品之情,有渣打銀行之明細表及日理萬機通訊科技商店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係於其停於上址之機車面板上拾獲該枚信用卡,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若原使用者仍欲使用該枚信用卡,當不至於將該枚信用卡置放於他人機車之上之情,應足證該枚偽造信用卡應係不詳人士用以詐取財物得手後,不欲再使用,而棄置於被告機車之上。則該枚信用卡於被告拾獲之時,應屬無主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卡面印有「CITIBANK」(美商花旗銀行)字樣,卡號為英商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有「杜基威」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一枚。
⑵家樂福商場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二分、金額五百六十九元之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杜基威」署押二枚。
⑶樹新加油站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金額四百十元之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杜基威」署押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