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與原告之妻劉 張淑珍 相姦,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水龍吟汽車賓館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被告明知 劉張淑珍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相姦,破壞原告之家庭,使原告家庭破裂,身心受創,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曾與原告之妻劉張淑珍相姦。為警查獲當日,係因搭載劉張淑珍北上送東西給她兒子,途中因劉張淑珍感覺身體不適,始暫時駛到汽車賓館讓她梳洗而已,至於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簽名坦承通姦一事,係因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筆錄所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張淑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卷宗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正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繼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五十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與原告之妻劉張淑珍相姦,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水龍吟汽車賓館內為其報警查獲,全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明知劉張淑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致原告家庭破裂,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之妻 劉淑珍 相姦,為警查獲當日,係因搭載劉張淑珍北上送東西給她兒子,途中因劉張淑珍感覺身體不適,始暫時駛到汽車賓館讓她梳洗而已,至於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簽名坦承相姦一事,係因當時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筆錄所致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張淑珍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敘中,被告明知劉張淑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劉張淑珍相姦,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水龍吟汽車賓館,為原告報警查獲,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刑事卷宗屬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絕無與劉張淑珍相姦,為警查獲當日,係因搭載劉張淑珍北上送東西給她兒子,途中因劉張淑珍感覺身體不適,始暫時駛到汽車賓館讓她梳洗而已,至於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簽名坦承通姦一事,係因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筆錄所致云云。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張淑珍互有通、相姦之事實,業據二人在警訊以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告簽名屬實(詳見卷附之被告與劉張淑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有任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徒以其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筆錄為由,否認其在偵訊時自白之內容,洵無足採。至於證人劉張淑珍雖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未曾與被告通姦云云,惟與渠其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不符,且劉張淑珍亦因通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恐有偏頗而難期公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者,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被告明知劉張淑珍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經濟、身分、地位及原告與其妻劉張淑珍相處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為適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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