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戊○○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己○○』之署押,沒收。
事實
壹、庚○○因罹「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受「躁期」症狀影響,致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偕同不知情之成年鎖匠,赴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友人辛○○住處,由該鎖匠開啟上址門鎖後,庚○○即進入上址辛○○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 謝女 所有撲滿壹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伍萬元〕、謝女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暨照相機壹台,得手後離去。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赴其友人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門前,持其先前趁機複製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 徐女 所有之現金貳拾肆萬陸仟元及金飾若干〔約值肆仟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夜間七時許,赴其友人甲○○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住處門前,持其先前誤取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 余女 所有之衣服壹拾壹件〔含男性夾克叁件〕、透明收納盒貳個、水晶項鍊壹條、咖啡色背包壹個、保養乳液叁瓶、書冊叁本、電腦磁片壹盒〔含壹拾貳片磁片〕、鉛筆壹打,得手後即離去。
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一九七號十三樓之八利用鋼琴晚會進行,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上開處所〔一〕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暨貳仟元。〔二〕乙○○所有皮包壹只〔內有伍佰元〕。〔三〕丁○○所有伍仟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己○○所有該銀行之信用卡﹐至同縣新莊市○○路○○○巷○號 秦秀麗 所經營之「雅竺珠寶精品屋」,『刷卡』消費『購買』男、女項鍊各壹條,男、女手鍊各壹條、男女金戒指各壹只,金額共伍萬捌仟捌佰元,而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偽造附表所示『己○○』之簽名,作成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以此詐術致秦秀麗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飾交付庚○○。庚○○旋即持詐購得來之上述金飾,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新莊市○○路○○○號, 陳志仁 所開設之鳳翔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陳志仁,得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
貳、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查獲。
叁、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事實欄壹之四部份〕。
理由
壹、訊據被告庚○○,除辯稱「我沒有拿丁○○的伍仟元」外,坦承本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之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輔佐人則輔稱:「我太太〔指被告〕是在生病中才會如此,請輕判。」、「我願帶我太太去看醫生」〔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被訴竊盜、詐欺犯行,應係在『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躁期』症狀影響下所為」等置辯。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害人丁○○部份外,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與被害人辛○○、丙○○、甲○○、己○○、乙○○、秦秀麗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暨證人陳志仁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一之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統一發票〔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內〕等足資佐證。
二、查被害人辛○○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所失竊之物品,除起訴書所示之伍萬元及照相機外,「另有『壹萬元』放在皮包內,也遭竊了」,業據被害人辛○○述明〔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七頁正面〕,與被告供稱「〔於〕辛○○家中竊取新台幣『陸』萬元左右」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尚竊得辛○○「另放在皮包內之壹萬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十八頁附贓物領據載被害人乙○○領回贓物皮包壹紙、現金伍佰元,被害人丁○○領回贓物現金伍仟元,與被害人乙○○、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見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其以「我沒有拿丁○○的伍仟元」置辯,未便遽信。
三、本院為慎重計,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同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三七六三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略以「查被告為家中次女,有一姐〔七十九年六月間自殺身亡〕一兄一妹,其母親〔潘XX〕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自殺身亡,其妹〔潘XX〕亦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 潘女 〔指被告〕約在八十六年十月間〔三十二歲〕開始出現睡眠欠佳、對事物興趣減退、罪惡感、自責、心情煩躁憂鬱、自殺意念等症狀,曾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潘女拒絕服用藥物,症狀未有明顯改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潘女開始至本院門診就診,診斷為『重鬱症』,症狀經藥物治療後逐漸改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門診就診後,自覺已康復,即自行中斷追蹤。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潘女復因多夢、早醒、心情沈重等症狀,再至本院門診就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潘女騎乘機車時曾受一客運公車鉤及衣物、拖行,致左側肱骨骨折,且頭部受傷昏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潘女返回本院門診就診,其後繼續追蹤,..」。關於「鑑定所見」略以:「潘女由丈夫戊○○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態度合作,面部表情愁苦,情緒明顯低落,會談時數度流淚、哭泣,注意力尚集中,認知功能大抵完好,應答速度較慢,回答簡短,然可切題,言語音量小,除回答鑑定者之詢問外,少有自發性陳述,亦少有自發性肢體動作」、「潘女坦承曾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各次犯行,自述當時『和以前不一樣,覺得心情很快樂,想不出來為什麼,看到人家的東西就想拿,也不一定拿什麼,回來之後明知道自己不對,後來卻還是出去,心想做一件是錯,做幾件也是錯,頂多抓去關就是』」、「潘女丈夫戊○○稱,潘女之憂鬱症狀經本院治療後,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已逐漸好轉,平日勤儉持家,同年九月初開始,至一小學擔任義工,然自九月下旬開始,數月間出現多話、心情亢奮、夜眠需求減少,愛打扮、常塗鮮艷口紅、花錢較多、常購買衣物、金飾、處理家務草率、經常上館子用餐等情形,與先前判若兩人。」、「會談時,潘呈現無價值感,且極度自責,有自殺意念。鑑定者詢問潘女對於未來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態度時,潘女表示願意規則前來本院門診治療」、「 柯氏 性格量表中,潘女在疑心、慮病、離群、自皁、焦慮等量尺上皆高於一個標準差,在信心、自我強度、獨立量尺上則低於一個標準差,反映出潘女目前仍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困擾。」、「 羅夏氏 墨跡投射測驗顯示,潘女容易將外界刺激窄化,決策上可能會和社會期許較不一致。另外,在情緒表達上,潘女傾向迴避會引起情緒反應的刺激,且和其思考、決策通常不一致,對自我的覺知通常較負面,容易產生罪惡感與憂鬱情緒,人際關係也較疏離、防衛,難與人深交,容易出現適應上的困難。」。鑑定「結論」略以:「..本院認其係一『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或稱:躁鬱症〕」患者,約在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病,最初係呈現『鬱期』症狀,持續長達數月,經治療後,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緩解,回復正常情緒狀態,惟同年九月下旬出現首次『躁期』症狀,持續時間不詳,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出現第貳次『躁期』症狀,持續約二、三月,至同年四月上旬緩解。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潘女再次出現『鬱期』症狀,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最近一次〕就診時已漸改善,然未完全緩解。」、「潘女此次被訴之竊盜、詐欺犯行,應係在『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躁期』症狀影響下所為,惟就其犯行尚具『計畫性』、在家中尚能處理家務等情判斷,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附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辯護人執前情置辯,自非無據。查『躁病』患者「精神現象受障礙後變成口快多辯」,『如喝醉了酒似的』,想像自己很高尚,喜歡吹牛,吹一些無中生有的事情,假如有人阻止他或辯駁他時,則可能引起他罵人及打人等反社會行為」〔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二八八頁〕,據此,『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或稱:躁鬱症〕」之患者即被告於『躁期』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事實欄「壹之三」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壹之一、二、四」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竊取事實欄壹之一所示辛○○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壹萬元暨事實欄壹之四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依序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行為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因罹「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受「躁期」症狀影響,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鑑驗時表示願規則前去門診治療,有精神鑑定報告足參,其夫即輔佐人戊○○亦陳稱「我願帶我太太去看醫生」〔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己○○』之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新台幣元│││├──┼───────┼────┼────┼─────┼────────┤│一│雅竺珠寶精品屋│87/12/24│58800.│『己○○』│消費簽帳單銀行存││││││之簽名〔同│根聯、持卡人存根││││││式複寫分植│聯附八十八年度偵││││││於持卡人存│字第八六九號卷。││││││根聯、特約│││││││商店存根、│││││││銀行存根聯│││││││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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