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慎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楊國棟 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七十分之三十三(起訴狀誤為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三年間出資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依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不動產推定為夫所有;惟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條文修正生效一年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一律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則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所有無疑。
(二)詎被告(即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板院 瑞民 執地字第三四七三四號,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國棟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竟認原告為楊國棟之配偶,系爭不動產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修正前購買之房地產,尚未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制,應為原告之夫楊國棟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慎字第二八八二號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既有所有權,而鈞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明顯侵及原告權益而有加以排除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板院瑞民執地字第三四七三四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原告之夫楊國棟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清字第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實施查封。惟鈞院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廷民執八二全清八二字第九三0六號函請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時,基隆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八二)基地所一字第四三0八號函覆鈞院,以原告與第三人 王素蘭 間,因買賣聲請移轉登記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登記完竣,因權屬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五條規定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為由,未為查封登記。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調閱八十二年度民執全清字第八二號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以八十七年度執慎字第二八八二號受理,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不動產補查封登記。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夫所有,經夫之債權人認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該妻名義之不動產如認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認妻之所有,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之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與立法目的有違,且上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於該條生效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於本案系爭不動產先前之假扣押不因未為查封登記而無效,原告復未證明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故依系爭房地取得當時之法律為夫所有,原告非所有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清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執行卷宗參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國棟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七十分之三十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三年間出資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條文修正生效一年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一律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則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所有無疑。詎被告,竟認原告為楊國棟之配偶,系爭不動產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之夫楊國棟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慎字第二八八二號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於法自屬不合等情,求為命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原告之名義,惟該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亦非原告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原告與訴外人楊國棟之聯合財產,即為楊國棟所有,被告以對楊國棟之債權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故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又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訴外人楊國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與明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訴外人共同簽發本票八紙予被告,該本票債務到期未清償,乃以楊國棟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封在案,詎楊國棟竟將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素蘭,王素蘭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森榮 、 林森榮復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釧森 、楊釧森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期限無限期之抵押權予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並完成登記,被告乃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在系爭不動產查封之後,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為保全債權,被告乃代位訴請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已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清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執行卷宗,經核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原告與訴外人楊國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七十三年七月間取得而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債務人楊國棟怠於行使其權利,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屬楊國棟所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對於係於查封登記之後,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顯然已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的一年緩衝期間內,已有代位楊國棟就登記為妻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爭執其財產權歸屬之行為,自無新法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不動產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被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雖該查封未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查封後不待辦理查封登記,即應發生查封登記,任何人均應受拘束,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國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而被告認此財產係楊國棟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原告主張係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者,為夫所有,而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則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慎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