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提。辯護人以被告戊○○所涉犯本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為證,是公訴人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再行提起本件案件,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重行起訴云云。經查,告訴人丁○○、乙○○及甲○○,固曾告訴被告涉嫌如本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一五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後,據告訴人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一一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但經告訴人等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二四號發回續行偵查,終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本件公訴,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命令,均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因此,上揭不起訴處分未曾確定,公訴人對此提起公訴,自無辯護人指稱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龍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龍蒲公
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即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停業無力承包工程之事實,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承包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號二樓房屋改建三樓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簽約後即佯以施工前需先購買材料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乙○○先行支付工程款達一百四十五萬元,
卻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第一期RC工程尚未完成(相當於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即宣告倒閉,逃逸無蹤,詐得約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並將原工程另行交由第三人 林介賢 承包,支付工程款二百萬元。
(二)、被告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
需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及本票以為擔保,詎上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
(三)、被告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
○街○○○號之公司內,佯稱參加工程投標,欲借款三十萬元作為投標之押標金,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屆期該支票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揭櫫此旨。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此旨。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承包告訴人乙○○改建房屋工程,並於取得一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款後,未依約完成施工;且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開立支票一紙未獲兌現;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十萬元,開立支票一紙亦遭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審中辯稱:渠為告訴人乙○○改建之房屋,已完成結構體,達到契約書中約定四期RC之工程進度;而渠與告訴人乙○○、丁○○素有金錢往來,只是最後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再渠不認識告訴人甲○○,未曾向伊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之房屋改建契約書中付款條件
記載除訂金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給付外,一期RC至四期RC工程款下方,分別載有被告簽收姓名及日期,堪認被告已取得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工程款。至契約中一期RC至四期RC所指為何,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契約中所指之四期RC分指一樓地板、一樓天花板二樓地板、二樓天花板三樓地板、三樓天花板四樓地板(含屋頂樓梯間),每期完工後可領得工程款各三十萬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六八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第七十四頁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當庭對被告所為前揭說明,未表示異議,且稱:被告作到三樓天花板(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施工沒有完成二期RC云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是指工程瑕疵而言。再證人林介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言:被告作到三樓頂,就是四樓地板,他第四期未完成,各層樓RC有很多地方補強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周得富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有外形結構,裡面、外表蓋到三樓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八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停工後告訴人乙○○與證人林介賢訂立之契約書中,在工程項目下記明:「1、二、三樓未完成之柱樑、全部以六分鋼筋、樓板以三分雙層十五公分完成。2、前建商未完成之磚石、木板及所有廢棄物負責清除完成。...」,足見被告施工進度,應達原契約中指之第四期RC工程。復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第四期樓梯間,我沒有完成,補 樑柱林 先生(即林介賢)講的沒有錯」(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既已施工至第四期RC之進度,就其預收之工程款後,縱使給付有瑕疵工作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非如公訴人所指其預收工程款卻連第一期RC工程也未完工(相當於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即宣告倒閉,而有詐欺犯行。況且前開現場照片,係就施工現場之內部拍攝,未攝得建物全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施工進度未達第四期RC工程。即便如告訴人乙○○指陳:被告所經營之龍蒲公司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即停止營業,惟被告既已施工至第四期RC工程,足見渠非無力施工;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同為華山獅子會會員,所以才主動找被告幫忙改建房屋等語,此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會員名冊一件在卷可稽,自無從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乙○○締約犯行。
(二)、又查,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伊
借款五十萬元,開立之本票一紙屆期未獲兌現云云,並提出被告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言:伊未曾見過被告,而上揭本票一紙伊亦無印象,伊與丙○○有金錢往來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人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該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第一七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無公訴人指訴向告訴人甲○○詐借金錢之犯行。
(三)、再查,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並開立
其個人名義、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號六○○五八八、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E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每次金額有五萬、十萬、也有二、三十萬元,只剩一張九萬元及一張二十萬元支票沒還等語,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明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於同庭接受訊問時坦承:以前借款已還清,尚欠二十九萬元(詳參同前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號六○○五八八號支票帳戶,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合金永存字第六八八五號函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退票前,尚未陷入財務無法調度之狀態,且其前向告訴人乙○○多次借貸,多能依約還款,故其此次向告訴人乙○○借款二十萬,作為個人資金周轉,自難以其未能還款,遽認有詐欺犯行。
(四)、復查,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街○○○號,向告訴
人丁○○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票號EB0000000、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在卷可佐。雖告訴人丁○○指陳:被告佯稱係參加工程投標而借款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丁○○自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年初即有金錢借貸約五次,每次金額大約為二、三十萬元,有給付利息,歷次借款均已清償,只有這次跳票,此據告訴人丁○○指明在卷,且與被告供承:與告訴人丁○○往來約一百餘萬元,只有此張三十萬元退票,借款都須付利息三分(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丁○○均屬華山獅子會會員,有會員名冊一件可佐,足見告訴人丁○○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平日同會之誼,且往來債信良好所致。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十萬之際,尚無退票及拒絕往來情事,顯見被告所辯因龍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還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持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前妻 邱寶珠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證,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一四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故無法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周轉不靈後,與債權人會談,並且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益明被告於借款之際,應無詐欺犯行。
(五)、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