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炎 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炎騰 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吳炎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所有房地經變價,並扣除優先債權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54,513元(230,513元+24,000元)供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債權本金,並由本院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6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復華銀行債權,下稱元大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勞工保險局均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全係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本
院依上開各該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資料觀之(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154號卷第37至39、43、47、53至54、58至60、64至90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卷第571頁),聲請人之消費概況如下:
⒈華南銀行:於93年5月13日以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0元。
⒉臺北富邦銀行:於93年10月1日,10月6日、10月8日各預
借現金3萬元,10月20日預借現金2萬元,不及1個月借款合計達11萬元,94年5月6日至5月8日合計預借現金4萬元,94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24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計19,000元。
⒊聯邦銀行:於94年6月30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2萬元。
⒋玉山銀行:於93年11月24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於
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3日、11月6日在大松餐廳各消費14,000元、8,000元、6,000元,共28,000元,96年9月17日在漢來大飯店刷卡消費4,000元,96年9月21日在漢來大飯店刷卡消費20,000元,又以現金卡於93年6月23日、6月
24日、7月1日、11月11日、12月28日現金卡預借現金共54,000元,94年3月1日、5月12日、6月27日、8月12日、10月4日預借現金共9,000元,合計63,000元。
⒌元大銀行(繼受復華銀行債權):於92年12月8日以整合負債為由,申請貸款60萬元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欠款。
⒍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93年3月28日在特力屋鳳山店消費
3,469元,93年9月8日在燦坤3C新光華店消費2,446元,93年10月7日申貸靈活金92,000元,93年10月20日在信全商行消費計2筆共3,600元,93年10月29日在金品運動廣場消費8,520元,94年1月11日代償銀行款計3筆共46萬元,94年3月1日、5月13日、8月19日預借現金計6筆共106,00
0元;又以現金卡於92年5月5日、20日、9月29日、93年
2月2日、9日、6月2日、17日、29日、11月30日、94年
3月7日、4月22日、5月5日、6月10日、8月8日預借現金計14筆共248,217元。
⒎澳盛銀行:於94年1月12日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94年3月至8月信用卡預借現金43,000元。
⒏勞工保險局:97年1月18日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於92年12月8日以整合負債為由,
向銀行申請貸款60萬元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欠款,及於94年1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代償銀行欠款計3筆共46萬元,聲請人至遲於92年已知悉資力不佳,需仰賴其他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又自稱有房屋貸款負擔甚重,則聲請人自應更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詎聲請人竟持續以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於同一時期使用多家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之時間不僅相近且甚為頻繁,每筆預借金額多超逾上萬元至數萬元,金額非微,93年10月至94年8月間,預借現金總額即已高達873,217元,平均每月約借款79,383元,若再加計申辦貸款部分共1,352,00
0元,則自92年12月至94年8月共借款2,225,217元(873,
217元+1,352,000元),平均每月約借款105,962元,其於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下,前開大量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情形,顯已逾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應非僅係為供生活之必要費用所為;且其於上開借款期間,仍持各銀行信用卡陸續在特力屋、燦坤3C、信全商行、金品運動廣場消費,每筆消費高達數仟元,復曾於大松餐廳、漢來大飯店刷卡消費多筆,每筆費用少則4、5,000元,多則至14,000元,核屬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實有消費及奢侈之嫌。且聲請人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竟猶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及申辦貸款,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而無法正常繳款,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致使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及投機情事,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件一般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為827,666元,
其自97年12月經法院扣押薪資,應予免責等語,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54,513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容有誤會,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清算聲請。是其於95年至99年度之所得申報分別為535,367元、499,474元、484,074元、531,794元、484,674元,且於上開期間內迄今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勞保投保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154號卷第9至19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5年10月至97年10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1,036,711元(95年10月至95年12月:535,369×3/12=133,842;96年499,47
4元、97年1月至10月:484,074×10/12=403,395。合計1,036,711元)。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支出必要費用文件(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卷第54至55頁),其每月生活費含交通費約6,000元、保險費每月1,281元,房屋及地價稅每年約331元、所得稅每月約531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862元(6,000+331+531=6,862,保險費非必要費用不予計入),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應與其前妻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其未成年子女 吳嘉羚 每月學雜費約99
6元,生活費每月約5,000元,保險費每月約1,428元,每月扶養費用約為2,998元【(996+5,000)÷2=2,998,保險費非必要費用不予計入】,未成年子女 吳孟翰 之學雜費每月約1,519元,生活費每月約5,000元,保險438元,則此部分每月撫養費用約為3,260元【(1,519+5,000)÷2=3,260,保險費非必要費用不予計入】,則聲請人所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314,880元【(6,862+2,998+3,260)×24=314,880】,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036,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14,880元,餘額為721,831元(聲請人陳稱自97年12月起每月經法院扣押薪資10,122元,係發生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後,不予列計),已高於前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254,513元,至聲請人另陳稱須繳納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每月約10,100元、土地銀行房貸每月約4,000元、台新銀行房貸每月約7,400元,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95年至97年間繳款金額及繳納依據為憑,已難採計,況且,聲請人之消費及貸款情形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業如前述,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免責,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