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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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信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高雄市○○區○○○路○○○號有人管理、居住之「五明污水廠」廠區,並逕行進入未上鎖之該廠廠房地下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梅開板手、開口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板手及非屬兇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鋼管1截等工具,拆卸上開污水廠所有、固定於水泥基座之抽水泵浦馬達1具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該廠區圍牆外之產業道路旁,王忠信甫將竊得之抽水泵浦馬達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遭竊之抽水泵浦馬達1具(已發還由 陳文范 領回)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作案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陳文范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擔任上開污水廠之駐廠管理員、本案經警通知查獲該廠失竊之抽水泵浦馬達等情節,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尚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文范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偵卷第18至21頁),且被告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文范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被告並無表示反對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忠信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獲抽水泵浦馬達1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在○○○區○○道路旁撿到抽水泵浦馬達1具,該馬達並非伊所竊取,至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係平日即放在機車內,不是伊用來行竊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
五明污水廠廠房內之地下室,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梅花板手、梅開板手、開口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板手、鋼管等工具,拆卸固定於水泥基座上之抽水泵浦馬達,竊取該抽水泵浦馬達1具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五明污水廠駐廠管理員陳文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五明污水廠係高雄市政府所管領,伊受僱派駐於該廠擔任巡檢員,該廠設有保全連線,並無放棄所有權任由他人進入之意思;100年10月7日上午伊經警方通知,獲知該廠所有、設置於地下室之抽水泵浦馬達
1具遭竊;失竊之抽水泵浦馬達是完整固定在水泥基座上,必須使用扳手、鉗子、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工具始能拆卸竊取等情相符(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世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五明污水廠後方圍牆外之產業道路時,看見被告機車踏板上有以飼料袋裝抽水泵浦馬達1具,伊即上前攔檢,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扳手、老虎鉗等工具,故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帶回警局詢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係於五明污水廠之地下室偷竊抽水泵浦馬達,且供稱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工具,均係其攜帶行竊所用之工具;伊等並未對被告有強暴、脅迫、不正方式取供之行為,上開作案情節均係被告自行坦承供出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抽水泵浦馬達
,係在路旁拾獲,伊亦未攜帶扣案工具行竊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警詢及100年10月7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已迭次詳細供述上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犯行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並未對伊刑求,伊於警詢中承認偷竊,係因不知如何辯解,想趕快承認即可趕快作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未提及上開自白有何非法取供、不具有任意性之情形,復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其上開具備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自白,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案失竊之抽水泵浦馬達1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竊工具,均係查獲當日警方當場於被告之機車上扣得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參以證人陳文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日即100年10月6日伊作最後一次巡檢時,該抽水泵浦馬達尚未失竊;100年10月7日當日除被告外,並無發現其他可疑竊賊;抽水泵浦馬達是完整固定於水泥基座上,需要使用查扣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工具才能拆卸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已足以排除該具抽水泵浦馬達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且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攜帶如附表1至7所示之工具竊取抽水泵浦馬達1具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抽水泵浦馬達係伊所拾獲,扣案工具伊並未使用行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行竊時只有用到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1支云云,惟被告於本件竊盜時確有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梅開板手、開口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板手等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攜帶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等工具行竊,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不論其有無實際使用,均不影響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行竊用之如附表1至6所示之扣案梅花板手、梅開板手、開口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T型板手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若持之揮舞,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認屬兇器無訛;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鋼管1截,雖為被告持供竊盜用之工具,惟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7頁),其長度甚短,無法以手握取,兩端亦無尖銳之處,客觀上難認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非屬兇器,附此說明。查本件「五明污水廠」係有人居住、管理之建築物,業據證人陳文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梅花扳手│3支│├──┼─────────┼────┤│2│梅開扳手│3支│├──┼─────────┼────┤│3│開口扳手│2支│├──┼─────────┼────┤│4│十字螺絲起子│1支│├──┼─────────┼────┤│5│老虎鉗│1支│├──┼─────────┼────┤│6│T型扳手(T桿8號)│1支│├──┼─────────┼────┤│7│鋼管│1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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