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霍玉亮 相對人 霍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霍 劉成模 之四女, 霍劉成模 曾由貴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輔助宣告,並由霍玉亮為輔助人。惟因輔助人霍玉亮未盡到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任,家裡事情及母親霍劉成模都是由相對人承擔,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改由相對人擔任霍劉成模之輔助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霍玉亮未善盡輔助霍劉成模之責任,此情業據相對人霍玉樹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且抗告人霍玉亮現未與霍劉成模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街○○○號4樓之1,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寄至該址遭退回之郵差註記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霍玉亮未盡到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任,家裡事情及母親霍劉成模都是由相對人承擔等語,係屬真實。原審乃審酌霍玉亮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霍玉樹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四女,現與霍劉成模居住在嘉義市○○街○○○號4樓之1戶內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爰准 改由相對人霍玉樹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因眷村改建搬至嘉義市經國新城,搬遷後,母親一切照顧均由抗告人安排,當初相對人自己提議要有職照顧母親,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錢也是相對人所提,因此,抗告人兄弟姊妹6人,由大姊、二姊各出5千元、 霍嘉霖 出3千元、抗告人出2千元,共計1萬5千元,作為給付相對人看顧母親之薪資。詎料相對人照顧母親期間,在母親提領存款時,順手盜領母親100萬元,大姊於99年4月回台灣探視母親,母親哭訴沒錢過生活,大姊查閱母親存簿,發現母親短少100萬元,擔心相對人蠶食母親之存款及盜賣房子,所以抗告人才聲請聲請辦理母親監護宣告事宜,並由抗告人負責母親之監護,詎相對人卻提起改定監護,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母親均實際上居住在「嘉義市○○街○○○號4樓之1」,抗告人雖設籍於「嘉義市○○街○○○號4樓之1」,惟抗告人既未住在該處,顯未盡照顧母親之責,對母親不聞不問,且從抗告人抗告狀可知其承認母親係由相對人照顧日常生活,則相對人對母親之身體健康及一切情形均較為瞭解,自適合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拿取任何金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盜領母親100萬元,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憑,僅空口提出抗告,顯然無據,故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顯符合母親之最佳利益,爰請鈞院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9年5月間,以母親霍劉成模罹患失智症而聲請
監護宣告,其當時於聲請狀即載明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母親由在美國的大姐、二姐支付費用,請霍玉樹照顧母親,今年5月份大姐、二姐從美國回來看望母親,母親哭訴她沒有錢過日子,才由大姐發現母親存款被盜領100萬元。」。且於本院監護宣告案件承審法官履勘鑑定時,抗告人亦陳明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為防止霍劉成模的財產被照顧者盜領,並提出大姐 霍玉芝 、二姐 霍玉花 同意由抗告人監護之授權書為證。嗣本院參酌鑑定人鑑定結果,宣告霍劉成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霍玉亮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抗告人於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時,曾具體指明係因霍劉成模之存款遭盜領而聲請監護宣告。
㈡而證人即抗告人前配偶 陳上科 於本院證稱:抗告人姊妹商量
由相對人來照顧母親,由他們姊妹每月共同出1萬5千元給相對人,作為相對人照顧母親的對價,所以霍劉成模係跟相對人住等語(詳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乃詢之相對人:何時開始照顧母親?相對人陳稱:我從97年7月開始照顧母親,從97年7月到現在母親都跟我同住,我也是從97年7月開始,每個月收兄弟姐妹們給我的1萬5千元,這應該是我的薪水等語。由證人陳上科前揭證述及相對人自承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母親,係緣於兩造及兄弟姐妹談妥由相對人負責照料母親,並由兄弟姐妹每月出資共1萬5千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母親之對價。因此,相對人明知其負責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係依照兄弟姐妹間談妥之約定而為,且相對人迄今每月仍持續收受兄弟姐妹所給付照顧母親之對價,其明知實情,何以竟於原審聲請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狀聲稱抗告人未盡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抗告人未與母親同住,亦未接母親同住云云?再者,相對人既係依照兄弟姐妹間談妥之約定,負責照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由兄弟姐妹每月給付相對人照顧母親之對價,則抗告人縱使未與母親同住,亦僅係依照兄弟姐妹約定之照顧模式而為,且抗告人及兄弟姐妹每月均有給付對價給相對人,自難僅憑抗告人未與母親同住乙事,即逕認抗告人未盡照顧之責。
㈢況證人陳上科復證稱:後來有發生霍劉成模存款被盜領100
萬元的事,是霍劉成模跟她兒子霍嘉霖說的,當時正好大姐、二姊返回臺灣,霍嘉霖跟大姐、二姊說,他們去查霍劉成模的存款,發現被領走100萬元,抗告人去問臺灣銀行,臺灣銀行的人說是相對人帶著霍劉成模去領款的,而且後來又再領了10萬元,所以總共被領走110萬元等語(詳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乃質之相對人:母親的存款有無減少100萬元?相對人則稱:沒有(詳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霍劉成模自97年至99年間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交易紀錄,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稱:霍劉成模帳號0000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於97年8月18日辦理中途解約,領現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於97年12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開立另一新存單90萬元,差額10萬元領現;帳號000000000000,面額1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於99年5月14日辦理中途解約,本息100,089元存入本人活儲帳戶,存入後領現10萬元等情,有該行100年6月16日嘉義營密字第10050011
511號函暨檢附之附表、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支出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主張霍劉成模在相對人照顧期間,定期存款遭提前解約並被提領乙節,並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雖以抗告人未與母親同住,未盡照顧之責為由,聲請改定相對人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然由證人陳上科證述係兩造與兄弟姐妹約定由相對人照顧霍劉成模,兄弟姐妹則每月給付相對人1萬5千元作為代價等語,且相對人於本院亦自承自97年7月起與母親同住,亦於當月起每月收受兄弟姐妹1萬5千元等語,足認抗告人未與母親同住,係依照兄弟姐妹間之約定所為,並非不盡照顧看護之責,亦無客觀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且本院參酌霍劉成模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0歲,每半年領有半俸8萬元,應足敷霍劉成模生活所需開支,霍劉成模實無將定期存款存單中途提前解約並提領現金之必要,然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同住期間,3次辦理定期存款存單中途提前解約並提領現金,則由相對人擔任霍劉成模之輔助人,是否能善盡輔助照顧之責且符合霍劉成模之最佳利益,非無疑慮。基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聲請改定霍劉成模之輔助人,應無理由,原審法院改定由相對人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洪嘉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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