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被告前科:「李文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96年度訴字第3148號、96年度訴字第53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9月、5月、10月、4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9日,尚未執行完畢」。
2.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 陳佳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王逸南 所有熱水器1個(價值約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上開徒刑既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本件自無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
取陳佳甫所有之重型機車後,另竊取 徐基銀 所有之BDA-593號機車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取之機車,作為搬運竊得贓物之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復以前開機車載運之方式竊取王逸南所有之熱水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贓物,部分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已有減輕,併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傷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告李文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36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5日、4月、5月、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至民國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3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見陳佳甫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路127號住處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為SD25UA-203002)鑰匙未拔下,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為逃避警方查緝上開贓車,竟於(二)100年5月1日晚上9時許,見徐基銀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20號對面空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後離去,並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又於(三)10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已懸掛BDA-593號車牌)至王逸南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20號住處後,徒手竊取王逸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該熱水器變賣無著,即將該熱水器丟棄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內而未扣案。嗣於100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內,遭巡邏員警發覺所懸掛車牌係失竊車牌,經攔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甫、王逸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惟辯稱:車牌號碼為000-00││││P號之重型機車係我朋友「││││ 文仁仔 」借我騎的,但是我││││沒有辦法聯絡他云云。然被││││告事後仍大費周章竊取BDA-││││593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用││││,顯然有悖於一般借用機車││││之情形,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佳甫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陳佳甫所有車牌號碼│││訴│為868-BDP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徐基銀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徐基銀所有車牌號碼│││訴│為BDA-59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王逸南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王逸南所有上開熱水│││訴│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5│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四海派│扣案車身號碼為SD25UA-203│││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002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品目錄表1份│碼為BDA-593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品│├──┼────────────┼────────────┤│6│贓物認領領據保管單2份、│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之事實。│││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7│照片4張│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熱水器,事後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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