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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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之上司 李家成 (原審通緝中)因懷疑其前妻 鄭心怡 與告訴人 潘定亞 交往,遂夥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下稱「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李家成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3人復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李家成強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大腿及膝蓋,李家成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家成,彼等見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釋放,因認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維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謝少康 、鄭心怡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為論據。被告經傳訊雖未到庭,然於原審中坦承有與李家成、「大胖」前往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社區現場打告訴人,沒有押告訴人上車,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伊在旁邊玩電腦,並不清楚李家成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沒有恐嚇、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李家成、「大胖」,於100年9月5日晚間8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及「大胖」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家成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與被告、李家成、「大胖」、鄭心怡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李家成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李家成再驅車送鄭心怡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讓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並有共同被告李家成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等人之證言在卷 可佐 (均詳下述),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過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5日
晚上8時被告、李家成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找我,叫我出去講,李家成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沒有,之後我就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身體,我們社區的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被告說不關他們的事,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沒有想到求救,打完之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當時我還能走,不需要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忘記怎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的等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至77頁)。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打,而其上車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說清楚,希能化解李家成之誤會。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李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告訴人,後來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人行道上,我看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管,總不能被人家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之後李家成跟告訴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至75頁)之過程屬實。
⒉證人鄭心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5日晚上8時
我回家在巷子遇到李家成,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看到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李家成的車,他載我到他淡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在李家成辦公處所那邊一起集合,去淡水「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定亞的路上,被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哪裡,就說去「水公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到了「水公園」李家成下車,到辦公室請潘定亞出來,當時我在車上,我看到李家成、被告、跟另一名男
子、潘定亞4個人一起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個人打潘定亞,之後他們就把潘定亞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潘定亞,就是一同回到車上,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李家成辦公處所,當時在車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原審卷第67至70頁),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以及嗣後上車之過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是其僅能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制押上車之客觀事實,並未聽聞李家成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由意願;又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月5日當天,我人在警衛室裡面,看到2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定亞就跟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看,講幾句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一位同事 高存忠 要去勸架,而另一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之後那個人就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個人一起打潘定亞,毆打了大約1至2分鐘之後,他們三人就左右各一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一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手沒有架著潘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依證人 潘少康 之證述,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之動機,應當無從臆測,且依證人潘少康所述,當時其係在附近觀看,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當能預料喪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身體恐遭危險,告訴人豈會放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亦有機會向站立在不遠處之證人潘少康高聲呼救,惟其並未求援,則證人潘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潘少康之證言,均無
由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㈢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被告有無參與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判過程:
⒈證人潘定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到他們保全辦公
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李家成拿走,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李家成接到,是警察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李家成叫我拿電話起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李家成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我一直被打,李家成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一些讓我比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給我簽,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本票簽好後,我交給李家成,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室裡面,李家成拿球棒打我時,被告、另一個人有看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止;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李家成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李家成講「你就叫潘定亞拿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李家成跟我說「要把我處理掉」的時候,被告和另一個人有沒有聽到,我也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被告和另一個人好像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起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我先下車進去,之後大家陸續進去,進去之後李家成先叫鄭心怡到後面的小儲藏室,我坐在電腦那邊玩電腦,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所以我就不想參與,我大約在裡面待20分鐘左右,因為我專心在玩電腦,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談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亦未為任何恐嚇言語,是縱認李家成有取走證人潘定亞之手機、並以恫嚇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等情,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李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至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辦公室,我們大
家一同走下去,我被李家成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對話的聲音,李家成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所以他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了,不是他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我只感覺外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的聲音,我還有聽到李家成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李家成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因為李家成會告訴他,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打電話給他,告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李家成不讓他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依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聽聞李家成與告訴人之談判經過,惟仍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提供任何助力或共同實施犯行,而與李家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回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我在電
腦那邊玩電腦,後來我看沒什麼事,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觀諸證人潘定亞亦證稱:之後要離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時,後來並沒有看到李哲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鄭心怡證稱:後來李家成帶我出來,送我回我住處,送告訴人回他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當天伊先離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辯解,尚非無稽。倘被告確與李家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被告職位屬李家成下屬之關係,豈有於談判過程中,均未出言幫腔恫嚇告訴人或提供任何助力行為,甚且於談判過程,上司還在現場,下屬即先行離去之理;而被告本屬成大保全公司之員工,與其上司即李家成一同至公司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停留、使用電腦,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單憑李家成與證人潘定亞談判時,被告一同在該辦公室內,即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家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依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言及告訴人即證人
潘定亞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未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情事云云,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李家成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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