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秀茹
林秀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秀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秀茹、林秀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18-19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復觀被告涂秀茹於本件案發後向警方誣指:除遭被告林秀銀傷害外,另遭2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圍毆,並遭其中1人以烤肉用刀械割傷頸部云云,嗣因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7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被告涂秀茹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銀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秀茹與林秀銀均係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三街143巷「博士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中壢市成章三街143巷口,因涂秀茹將家具置放在林秀銀所受託管理之○○○街000巷0號1樓處乙事,因此發生爭執進而口角,詎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涂秀茹先揮手毆打林秀銀之頭部,林秀銀還手推擋,2人相互拉扯,致涂秀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下巴及前頸部挫裂傷、左後胸壁右大腿及左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林秀銀因此受有右前臂兩處3公分擦挫傷、左上臂4處0.5公分撕裂傷、5×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秀茹、林秀銀分別告訴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秀茹及林秀銀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涂秀茹辯稱:伊沒有先動手,係林秀銀的先生 張德賢 先打伊,還有她的朋友、親戚共20餘人打伊云云;被告林秀銀則辯稱:
係涂秀茹先動手,伊沒有還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秀茹、林秀銀指訴歷歷,且證人即當日在場勸架之被告林秀銀之夫張德賢證稱:伊在忙晚會的事,一出來就看到他們兩人拉扯在一起,伊就去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另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黃建雄 到庭後亦證稱:當天伊在警衛室,他們在外面衝突,伊有出來看,伊出來時,他們還在吵架,沒多久涂秀茹就動手先打林秀銀頭部,後來2人就扭打一起,其他人都是圍觀,只有林秀銀、涂秀茹發生衝突,張德賢拉開他們,張德賢也沒打,也沒人拿刀等語;參以,被告林秀銀自承:她先出手打伊巴掌,並揮拳要打伊,伊出手阻擋,所以手臂才受傷,伊也有把她推開,揮舞伊的手阻止她攻擊,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她受傷等語。從而,可證被告2人均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涂秀茹所受傷勢照片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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