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期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698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前揭屏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934號及本院95年度審簡字第5292號案件,嗣與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3號恐嚇取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其前開定執行刑不影響被告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與 徐育祥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徐育祥之友人 張勇財 借宿位在高雄市○○區○○路二段97巷27號住處之機會,竟與徐育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上午某時,在張勇財前揭住處供其2人暫住之房間內,共同下手竊取張勇財之女 張秀萍 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Sony牌(價值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及BenQ牌(價值5,000元)數位相機各1台,並放入林家惠隨身之皮包後一同離去,旋將前揭相機以2,000元變賣。嗣因張秀萍返家,發現相機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張勇財、張秀萍、徐育祥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4至7頁、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第79頁、院卷一第66至87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徐育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徐育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尚未與被害人張秀萍和解,賠償其損害,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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