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018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前開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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