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勝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