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請人即
被告 柯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博文(下稱被告)就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固定住居所,祖母目前獨居又患中風,需人照顧;本案詐欺罪集團與被告之唯一聯繫人 邱郁中 為通緝犯,於民國114年1月初向被告口頭表示因不願再次被關,將在114年4月偷渡至廈門,之後債務一筆勾銷,且不會再回臺灣,故極難到案;被告已無債務壓力,且與本案詐欺罪集團其他成員完全不認識,亦無聯繫方式;被告原有水電工工作,有經濟來源,故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希望讓被告與唯一在世親人即祖母見一面,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
2.審酌被告固有說明本案共犯之暱稱、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人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惟本案有多位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亦稱其聯繫人邱郁中極難到案,倘被告開釋在外,仍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
3.另鑑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包含本次已有9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車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190頁),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陳入所羈押前受僱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8,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有正當工作及相當收入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金錢需求甚大,縱使現無債務,於本案刑事矯正完畢前,仍可能因循舊習致開銷過大而難以正當工作收入支應,並自承已為多次同類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以取得不法所得之虞。
4.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居所,祖母獨居又患中風,需人照顧等情,實與上開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風險高低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此等風險之評估。
(三)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