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58號
原告 劉芯妍
被告 楊國昇 即金美堂銀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黃金戒指1枚(下稱系爭戒指),因戒圍過鬆而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處調整戒圍,惟原告收到系爭戒指後發現被告將戒圍重疊處焊接,且系爭戒指上方之玻璃水鑽掉落。本件因被告處理不當致系爭戒指有前揭損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本院卷第47頁)。
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係因原告反應系爭戒指戴起來過鬆,經被告縮小戒圍後,並將戒圍重疊處以高溫外加金片黏合,原告取回系爭戒指後不停嫌棄黏接處太醜,要求被告修改或回復原狀。原告憑其主觀一再嫌棄系爭戒指之黏合狀態,嗣更將系爭戒指丟向被告店內玻璃門,致其玻璃水鑽或許有掉落或有其他損傷皆由原告造成,均與被告無關。另系爭戒指所附合之玻璃水鑽純為裝飾之用,價值低於100元,被告當時僅收取500元之工錢將玻璃水鑽附贈予原告,況系爭戒指之價值本在於依戒指重量乘以黃金公定牌價計算之,不因玻璃水鑽黏合美觀與否或玻璃水鑽有無附合其上,均絲毫未損及系爭戒指之市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戒圍過鬆而將系爭戒指送交被告處理,經被告於戒圍重疊處焊接後無法調整,且系爭戒指確有玻璃水鑽掉落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系爭戒指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8、51至63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戒指戒圍部分原為可自由活動之戒圍,被告將之焊接後,已無法再行調整,且該焊接部分與原來之外觀已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戒指因被告前揭焊接處理造成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戒指之戒圍重疊處焊接並未損及系爭戒指之市值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戒指並非單純黃金,而係有造型之戒指,而通常在購買有相關造型之金飾時,其價格除計算黃金重量外,尚需加計金飾製作相關造型之工資在內,如將金飾出售予銀樓業者,則僅依黃金重量計算價格,縱原告將系爭戒指出售予銀樓業者,亦僅能取得依黃金重量計算之金額,自難以系爭戒指之黃金重量未改變而認原告未受損害,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玻璃水鑽掉落部分,被告否認玻璃水鑽掉落係被告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前已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戒指受損,需支出費用修復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修復費用客觀金額之證據,並斟酌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係以8,000元購買系爭戒指,並支付工資600元(本院卷第8、49頁)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