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戶籍地住家白天時,只有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外籍看護,外籍看護不識中文,無法確認信件的重要性。而抗告人之工作地點,郵差不讓抗告人同事協助收掛號信件,導致延誤繳納聲請費用。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時亦有留存行動電話,以現今多元化通知以及繳費方式,亦可以簡訊先行通知抗告人,因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且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另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原審另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抗告人已知悉一切補繳資訊而屬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卻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有原審家事科查詢答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用甚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