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王紀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王至琛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參與程序,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64號王至琛聲請對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聲請參加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按司法院109年8月12日所發布之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支付命令僅係非訟事件事務分配之類別,非訟事件法係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與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六編則規範如何實現相關之權利義務,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項「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於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係人民法律上之權利,故原裁定顯有違誤;又股東為公司之實質所有者,抗告人持有易順公司股份2,400股(總數8,000股),係為法律上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稱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未受影響,亦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而支付命令,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諸如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自屬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法條所稱「除……外」部分,意即不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項規定參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乃誤解法律規定,殊不足取,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其餘抗告理由,於結論無影響,即不具重要性,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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