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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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煙斗1組、研磨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無從復行追訴其施用毒品罪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煙斗1組、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該等水煙斗、研磨器上殘留之大麻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水煙斗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