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輝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包黃惠子 (即 包輝龍 承受訴訟人)

包文章 (即包輝龍承受訴訟人)

包文興 (即包輝龍承受訴訟人)

包文成 (即包輝龍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元【計算式: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廳左側部分14.71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9.90平方公尺)×109年之課稅現值12,400元≒2,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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