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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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過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過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過潭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過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4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8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