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07號抗告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遭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處分書係於民國98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8年8月31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至98年9月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原處分書指定繳款期限為98年9月1日前,此為逾期移送行政執行之期限,與提起訴願救濟無關。而原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另註記如不服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旨,抗告人忽視此注意提示,於繳款期限前1週內始寄出訴願書,已逾訴願期間,所為主張並不可採等語,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送達應向代表人為之。惟本件送達通知書無代表人 吳麗娟 之簽署,縱有總幹事之簽名,然事實如何原審漏未詳查,其送達是否合法即不無瑕疵。且抗告人於裁定書指定繳款日前一週內提起訴願書以掛號寄出,何來逾期等語,為其論據。本院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書之送達,係蓋用抗告人之印章,並載明由受雇人代收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於法即無不合。另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且本件原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已另註記如不服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旨,亦經原裁定記載甚明。故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