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98年2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上訴人,自發文日起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函文,並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上訴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意旨,並非所有專門職業均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另記帳士法第35條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僅是專業訓練單位,詎料其無視法律之授權與法律規定,另創造法律所無之「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剝奪上訴人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取得之資格,原判決遞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又地政士、專利師均有換領證書之規定,並非所有專門職業都必須經考試及格始能執業,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且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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