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06號上訴人愛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民國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3,47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萬5,674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萬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4萬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8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確與金昇公司實際交易,並取得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而金昇公司也繳納該稅款,是再次提出支票影本、銀行兌領影本及金昇公司業務員 蘇俊龍 領款簽名佐證上訴人確實與金昇公司實際交易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執98年5月27日修正增列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乃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故上訴意旨所主張者,核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且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之爭議,故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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