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長期從事水泥工作致「第1、2頸椎骨折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為由,申請民國96年7月18日至96年11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傷病辦理,以97年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760098780號函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96年7月27日起給付至同年8月2日出院止共7日計新臺幣(下同)3,220元。嗣上訴人改稱係因96年7月1日工作中滑倒,後腦撞地導致「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2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並於96年7月5日才就醫,向被上訴人申請96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患非96年7月1日之事故所致,仍按前已核付辦理,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從事外牆貼磁磚工作中滑倒所受之傷害,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脊髓「病變」,並非己身器官「退化」,被上訴人未調取上開病歷,所為判決顯出於錯誤資訊,原審不查,竟誤為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無視例外應自行加以審查之情形,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單獨施工,事發時無目擊者在場,本件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考量上訴人所從事職業之特殊性質。另原審拒絕上訴人再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之聲請,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所闡述之見解是否屬「判斷餘地」範疇,非屬其例外應自行審酌之情形,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認定何以可採,依相關證據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何以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故原判決關於判斷餘地部分之論述,核與其判決結論無影響。況原判決亦已敘明被上訴人所為專業性之判斷,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語在案。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判斷餘地部分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核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