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業經本院民國88年度訴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880元、郵務送達費336元,合計39,216元。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聲請人第一審敗訴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10,該部分訴訟費用3,92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9,216×1/10=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5,294元(計算式:39,2
16-3,922=35,294)。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為58,320元、郵務送達費2,010元(原繳2,21
0元、退郵200元),合計60,3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敗訴部分未再為上訴,該部分因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95,624元(包括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35,29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0,330元,合計95,624元),應由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擔4/5,即76,499元(計算式:95,624×4/5=76,
49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上開第一、二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9,125元(計算式:95,624-76,
499=19,125),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39,216元,與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9元(計算式:39,216-19,125-3,922=16,16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列入律師諮詢費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另請求列入之訴訟旅費部份,因聲請人於訴訟中,準備程序通知、其餘開庭通知書或筆錄均未載明聲請人本人應親自到庭,亦未以聲請人為證人加以詢問,是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另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