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冠信工程行,每月固定薪資加計單親補助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8年
9月至99年5月薪資袋、高雄市中低收入家庭單親家庭子女扥育津貼補助證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8,000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
43.66%(576,000÷1,319,340*100%=43.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1,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月另需支付扶養費6,000元,亦低於98年度扶養免稅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配偶需分擔部分扶養費,且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受償等語。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債務人前配偶自其子出生以來皆不加聞問,更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得請求任何扶養費用,又要求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期待其前配偶分擔扶養費用;又債務人名下保單目前解約金僅33,292元,皆非投資型或儲蓄型保單,而係債務人母子重要醫療支持,上開情事有債務人之離婚協議書、債務人99年6月30日陳報狀、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華壽放帳字第1884號函、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990809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綜覽全卷認債務人所言為真,且其所提出更生方案已盡力樽節支出,清償總金額亦達576,000元,併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非妥適,本院認無命債務人降低子女扶養費並將保單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每三││││個月為一期)│├────────┼────────┼─────────┤│國泰世華│365,568│4,987│├────────┼────────┼─────────┤│荷蘭銀行│158,475│2,162│├────────┼────────┼─────────┤│永豐銀行│605,771│8,265│├────────┼────────┼─────────┤│台北富邦│189,526│2,586│├────────┼────────┼─────────┤││每期清償總額│18,000│├────────┼────────┼─────────┤│清償成數│43.6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