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8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N403087、及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N4030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佳益 於民國93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民生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張元 閣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1條第6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各別裁處罰鍰1,000元、500元整。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事,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為警攔查前僅係誤認行動電話鈴響,拿出查看後即迅速將手機收入腰間袋,並未於行進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亦無未繫安全帽扣之行為,況由手機之通聯紀錄亦顯示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騎乘中取出行
動電話以為確認,而為員警現場攔查開單舉發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而併同受處分人於攔查時,並未將安全帽帶扣繫完全乙節,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張元閤 詰證明確。而以證人張元閤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憶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本件受處分人未完全繫扣安全帽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是原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縱駕駛人僅係行車中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以為確認,因斯時駕駛人非僅無法以雙手騎乘機車,甚因視線鎖定行動電話螢幕,自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影響安全,法條仍對之為處罰,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05號交通事件裁定)。而以受處分人自承騎乘機車中,當時誤認行動電話響起,即自腰間取出行動電話,察看電話屏幕上之來電者顯示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9日筆錄),核與證人張元閤證述情形大致相合,是以受處分人單手操控車輛,其已於行車中因持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未能專注駕駛車輛、未能注意往來人車動向、影響行車安全,殆無疑義。至受處分人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為佐證該行車當時並未撥接行動電話等情,惟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為受處分人之唯一使用行動電話,自無法認定係受處分人違規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無法就本件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故受處分人辯稱:僅係取出行動電話確認,應無違規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6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1000元、5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