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詩媛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1月11日又侵占其經收之廣興檳榔攤現金7,325元,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4月13日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種業務侵占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從相關刑事偵審程序與判決中獲取教訓、知所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