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伍壹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伍壹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外,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UT聊天室暱稱「執著1500」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前址廁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將之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泉州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31.5510公克,驗餘淨重31.5170公克,純質淨重31.5194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前開施用毒品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5至6頁、第30頁、第49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33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8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17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41頁、第43頁);又扣案白色結晶4袋(淨重31.5510公克、驗餘淨重31.5
1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1.51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3至4頁),並有採證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31.5510公克,驗餘淨重31.5170公克,純質淨重31.5194公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及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31.5510公克、驗餘淨重31.5170公克,純質淨重31.51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